我回来时她却走了

荒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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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章 话白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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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言,刑事检察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必须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着力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坚决防止和纠正冤错案件。

这,字虽少,意却丰。它表明:指控要以证据为核心,是检察监督的“源头”;而纠正冤错案件,则是检察监督的“根本”。

对此,向北很认同。

对此,向北才有话欲白。

向北说前不久呀,他看见一份《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

那通知书的第2页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机构编制方案、职责整合方案、到案情况说明、领条、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的请示、某某经济开发区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承包经营合同书等书证,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于这种编排和说辞,通常情况下当然是人见能见的惯常的行遍天下皆宜的,于外人读去,多是挑不出毛病的,皆不会引发置疑的,均认为是正确且又妥当的了。

只是这一次,做为那通知书中涉及到的那位某某达人的知己,向北自然是能够知道那种编排和说辞的“编”和“说”,会因为什么而让人很明显的知道那通知书中的那些编排和说辞,是多么的不正确和不妥当!

因为证明上述事实的书证中既含有违法无效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又缺少产生“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前置条件,即:缺少“新增城市出租车运营车辆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

因为2019年12月15日监委找霍某某谈话时的谈话记录上,清楚地记录了“在得到那某某达人的口头同意后,我就在……买了9辆一汽捷达轿车”等霍某某口述的内容?

如果这一“经口头同意就什么了的”思维和做法,能在法判中被支持,那这种简直就是视行政审批许可为儿戏的背后,岂不令人感到万分恐怖?

因为,它无疑能让人从另一个侧面去对霍某某指证“盖章,是经过那某某达人口头同意和安排”说法的正确性,产生有十足底气的怀疑。

一般情况下,对于行政许可决定书,人们都不难理解。

而对于“经营协议”,在那通知书中则应当另有专指。

因为,它是指出租汽车公司与主管部门,在基于作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之后,签订的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所明文规定的多达“7个方面”内容的经营协议的专指,当有多么的重要,于相关方而言“他们都知道”。

据此,可以说那霍某某新增车行为是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其所谓的出租车皆是他自己的叫法,于法自始便不存在。

还因为现有新证据能证明“证明上述证人证言中的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不够,在没有它证佐证的情况下,当然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

还因为现有新证据源,去证明庭审程序有重大缺失和遗漏。

特别是在基于认定“庭审记录的内容,是不是那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等这个关键问题上,不仅有可以去“考证庭审记录签字确认环节有无签字捺印”和“鉴定签字捺印,特别是捺印之真伪的必要性”(在有伪签字捺印的情况下)。

而且有可以去“调取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和“观看庭审直播回放”以核准“庭审记录之真伪”的必要性。

也还有可以去解读法官落槌宣布“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之应有之义,和解答“是什么导致了没有下次开庭而导致了仅隔一日就向那某某达人当面送达了判决书”之疑惑。

世人知道,审查书证时,应注意书证是否伪造,内容是否可靠,形式是否合格,和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特证事实等等。

而这其中,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特征事实,则显得尤为重要。

按照“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性质、作案动机和目的”“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可以揭穿犯罪分子的狡辩和虚伪的陈述““特别是在贪污等经济犯罪案件中,书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之四意义表述。

尤其是按照“特别是在贪污等经济犯罪案件中,书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之表述,不难发现指认那某某达人的书证有如下特点: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曾被列入涉嫌贪污等经济类犯罪进行过排查。

2、“任职文件、机构编制方案、职责整合方案”,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当时是那个部门的负责人和那个部门存在的合规性及那个部门有接受“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请示”的权限和职能职责。

3、“到案情况说明、领条”,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早就积极主动地把收到的财物悉数退回给了行贿人,证明了那某某达人曾有拒贿防腐的正能量表现。(注:到案情况说明,说到了主动收受,却遗漏了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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